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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债权转让论文

※发布时间:2018-8-30 3:47:2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原理也不符。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客户的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权益。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股东、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的书面;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代表人,拟任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上声明作废,并持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经营,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审议并决定客户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和期货金安全存管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董事。

  董事应当保持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关系。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中国证监会的,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义务和勤勉义务,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客户的权益。

  第五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金安全存管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金安全存管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金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金和充抵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规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金和充抵金的其他资产。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金安全存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期货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金。

  第七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金安全存管的,及时向期货金安全存管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向期货金安全存管机构报送有关期货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金转存至其他符合的期货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金的安全。

  第七十六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金。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其行使股东。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权益;

  (二) 不按照变更或者撤销期货金账户,或者不按照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金账户信息。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属龙的属相婚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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